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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高管任职新规!调整监管处罚对任职、提拔影响→

2025-04-28
新闻来源: 全联并购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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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把准入关口,金融监管总局近日修订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2013年,原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从制度上确立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动态持续管理、任职资格终止等全流程监管模式。近年来,伴随银行业改革发展,出现了一些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办法》调整了监管处罚对高管人员任职的影响,进一步区分处罚类型明确影响期限。同时,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要求金融机构健全高管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明确金融机构及拟任高管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质效,督促高管人员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严格防范高管人员“带病流动”,促进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

适当调整监管处罚对高管人员任职、提拔的影响
原《办法》规定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办法》修订后,进一步区分行政处罚种类设置影响期限,对相关人员流动、提拔作出限制。具体来看,一是对警告、通报批评及罚款类行政处罚设置一年影响期。《办法》规定,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金融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
二是对禁业类行政处罚额外设置五年影响期。《办法》规定,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三是对取消任职资格类行政处罚,按照处罚明确的期限执行。《办法》规定,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办法》与其他任职资格监管规定相衔接
《办法》主要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具体来看,《办法》明确,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具有良好的金融、经济等从业记录;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需经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具体范围及条件(如学历、从业经历、职业资格要求等),由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外资银行、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二者互为补充,共同构成高管人员准入规则体系。《办法》修订后,其相关规定与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办法》为准。
此外,《报告》对适用报告制的任职资格管理事项予以规范,统一明确报告事项的时限要求。《报告》规定,对于须经任职资格核准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任职前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有关人员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对于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
《办法》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要求金融机构健全高管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明确金融机构及拟任高管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具体来看,《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理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岗位。
《办法》指出,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在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员进行调查并确保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同时将调查结果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材料。金融机构及其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记者: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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