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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篇:2019~2020年并购重组重要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内容与评析|《中国并购报告(2021)》

2021-08-27
新闻来源: 全联并购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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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30日,全联并购公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了《并购蓝皮书:中国并购报告(2021)》。全联并购公会会长尉立东,创始会长王巍,顾问刘红路,常务副会长蔡咏、郑建彪,副会长权忠光、张小艾,秘书长顾宁珂,常务副秘书长李聚合,中国社会学会秘书长、中国管理科学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原社长谢曙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经济与管理分社社长恽薇,湘财证券首席经济学家、副总裁、研究所所长李康,武汉博览财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李宏图,《中国并购报告(2021)》编委会成员,全联并购公会学术与培训委员会委员等嘉宾出席发行仪式。



官宣!并购蓝皮书《中国并购报告(2021)》出版发行


政策法规篇

三、2019~2020年并购重组重要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内容与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修订)

《证券法》自1998年颁布以来曾经历了一次大的修订(2005年)、三次小的修正(2004年、2013年、2014年)。本次修订是对《证券法》的第二次大修改,2013年该修订工作已提上日程,虽然在2013年、2014年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个别修正,但全面的修改实际上持续了近6年,分别在2015年、2017年、2019年4月和12月经历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的审议,最终在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并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2012年以来,我国资本市场经历了三轮监管周期,分别是2012~2015年的金融创新时期、2016~2018年的防范金融风险时期和2018年底以来的金融供给侧改革时期,整体监管基调从宽松到收紧再到宽松。这样的变化也深刻地影响了本次《证券法》的修订。随着注册制改革步伐的加速和国务院试点注册制的期限即将届满,资本市场对完善证券基本法律制度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在此背景下,为加大证券基本法律制度的供给,催生了新修订的《证券法》(2019年12月修订)的出台。

新《证券法》的修订,系立足本国国情、顺应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需要的一项重大立法活动。其按照顶层制度设计所指引的方向,总结和归纳资本市场的实践经验,为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地,切实防控市场风险,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意义深远。

新《证券法》共14章、226条,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做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

第一,进一步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如明确将“存托凭证”纳入法定证券种类,为其发行与管理提供上位法依据;确立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应遵循《证券法》的原则;新增《证券法》的域外适用规定等。本次修订,能够更好地为证券市场提供法律依据服务。

第二,改“核准制”为“注册制”。
随着新《证券法》第9条关于“注册制”规定的出台,股票发行“核准制”正式成为历史。注册制改革是重要的资本市场顶层设计,对于资本市场稳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本次法律修订涉及的最大制度改革及亮点。

围绕“注册制”,本次《证券法》进了系列的配套修改。如新《证券法》取消发审委制度。证券交易所取代发审委成为审核股票发行主体;新法大幅降低了企业上市门槛。原我国《证券法》对企业长期持续盈利能力有诸多规定和限制,企业上市条件严苛。此次修订变“持续盈利能力”为“持续经营能力”,无疑更为看重企业的长期经营能力,同时也大幅放宽了上市条件,使得一些发展前景良好,但短期盈利差的创新型高科技企业上市成为可能,极大地丰富和活跃了资本市场。

新法同时为注册制的分步实施留出制度空间,明确证券发行注册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放宽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取消净资产、累计债券余额和净资产挂钩等要求;新增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的禁止行为规定。

第三,取消原规定中的暂停上市规定,实施企业退市制度。
新《证券法》全面取消了暂停上市规定,企业终止上市交易将按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增设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专章。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如新增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法重视投资者权益保护并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新法第9195条对诉讼代表人制度做出了规定称为默示加入规则在该规则下对于已提起的诉讼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可以在法院登记法院的裁判对所有进行登记的投资者生效

第五,优化证券服务机构规则,扩大参与主体范围。
在服务资格上,除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的需要进行核准之外,其他相关服务机构均采用备案制,如律师事务所也在备案制的范围内。

第六,提高了证券违法成本,强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提高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的额度和金额,加重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综上,本次证券修订是系统化、全面化、科学化的制度改革,内容规范、完善,适应了市场变化和发展要求,保证了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及时性,其作为助力经济改革的证券根本法,将进一步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良好的规范及促进作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党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延续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民商合一”模式,通过一部法典统摄民法和商法。作为一部基础性和综合性法律,《民法典》规范着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促进商业行为中投融资并购交易的顺利进行。《民法典》中的商法元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体现。

第一,《民法典》确立了商业活动的基本规则,但同时其第11条强调,“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等商事规则仍具有法律效力。两者之间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也意味着商法规则优先适用。

第二,物权是重要财产权内容,也是商事活动中重要的交易标的。《民法典》中新增了“居住权”“非典型性担保”“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等制度;统一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受偿规则;构建了逻辑统一的登记型动产担保规则。《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解决了此前相关法律对物权领域的规定分散、冲突、缺乏等问题,为投资并购等商事活动提供了法律指引。

第三,《民法典》合同编是商法内容的重要集中体现。

1、合同编在原有《合同法》的15种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保理、物业服务、保证、合伙4种合同,其中的绝大部分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如保理合同的确立,有助于推动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的确立将进一步推动小区治理难题的解决,切实保证业主的权利。同时,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保全等规定和制度以及典型合同部分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更符合民商事中对合同行为的处理,有助于促进商事发展。

2、为适应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形势和不断增长的市场需求,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等订立合同方式以法律形式予以肯定和规制。对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和履行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如电子合同的形式,合同编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3、《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且该规定未将不可抗力情形排除在外),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大众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且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不十分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的适用界定不明,而《民法典》对“情势变更”从立法层面的确认表明该原则在法律层级得到正式确立。此次情势变更原则得到法律确认后,将给合同变更解除规则及司法实务裁判带来较大变化。

4、合同编确认了新的债权让与制度,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修改是为了满足商业社会对债权流转的高效、便捷的要求,将对商事交易和安排产生重要影响。

5、修改了保证合同中的责任推定方式,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此前我国长时间以来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均推定为连带保证。此次规则变动是一个颠覆性的改变,将给相关商事活动特别是金融业带来巨大影响。

6、完善了合同终止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对“合同终止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完善,如增设了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并明确了抵充的相关顺序,明确规定了主债务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履行顺序,如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再者,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解除权的消灭期限,如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违约责任中,吸收了原《担保法》中关于定金规则的制度。

《民法典》为市场经济的交易和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规则,为进一步完善法治经济奠定了基础。《民法典》实施后,将进一步改善和促进并购交易等商业行为开展,促进商业行为中投融资并购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订)

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3月20日发布新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系针对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四章相关内容所进行的适配调整。新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调整主要针对取消要约收购豁免审批、延长收购人锁定期、调整权益变动披露要求、调整投资者披露事项、增加要约收购条件设置及变更等,相关调整对于投资者及投资活动均具有重大影响。

本次《收购办法》的修改共涉及25条主要条款,主要修改要点如下:

第一,取消要约收购豁免审批取消要约收购豁免审批系新版《收购办法》中最核心的调整,本次修订所涉及的大部分条款均系取消要约收购豁免审批及相应的程序性调整。

原《收购办法》中规定,收购人进行要约收购时,需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并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批复。鉴于新《证券法》第73条取消了监管部门审批豁免权力,故新《收购办法》亦相应取消了需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的表述。新《收购办法》将原规定第六章豁免申请修改为免除发出要约,将其中第61条至第66条中所涉及需向中国证监会进行豁免申请的相关表述全部修改为免于发出要约。投资者如符合新《收购办法》第62条、第63条所规定之情形,即可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或免于发出收购要约。证监会对于要约收购不再设置任何行政许可,极大简化了要约收购的操作流程,提升了收购效率,以更好、更快地适应市场发展。

同时,新《收购办法》第78条明确了证监会对于不符合免除发出要约情形的违规收购行为的监管、处罚措施,确保在取消豁免审批的同时,加强对相关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第二,延长收购人股份锁定期。新《收购办法》第74条将上市公司的收购中,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的锁定期由12个月延长至18个月,这一规定系针对新《证券法》第75条的相关适配调整,通过延长锁定期稳定上市公司控制权,避免投资者在短期内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调整持股5%以上股东权益变动的披露要求。
按照新《收购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5%以上时应在3日内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并在上述窗口期内停止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同时,按照新《证券法》第63条之相关调整,规定中增加了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窗口期内禁止股票进行例外规定。

新《收购办法》第13条第二款中,针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其所持股东权益每增减5%时,应在3日内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在公告后3日内需停止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新《收购办法》将上述限售窗口期由原来的公告后2日改为3日,系针对新《证券法》的适配调整。

新《收购办法》在保留原条款中股东权益每增减5%时为披露节点的基础上,增加设置了股东权益每增减1%时的披露节点。新《收购办法》第13条第三款中,持股5%以上的股东权益每增减1%时,应在次日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但不强制要求停止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新增加的披露节点要求,提高了主要股东在其增减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频次,确保投资者及时了解和把控上市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主要股东恶意规避增减持信息披露的行为。

同时,新《收购办法》中增加了一些新规定,如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所述禁止买卖的窗口期,违规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时,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超过规定比例违规买入的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有针对性地从增减持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能够有效遏制投资者违规、恶意增持的意图。

第四,增加持股5%以上股东的披露内容。
新《收购办法》第16条,对于持股5%以上但低于20%,且非第一大股东的投资者需编制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内容要求中,增加了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以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两项新的信息披露要求,将原来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才需要进行披露的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调整至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通过增强对于资金来源的披露和监管,避免股份增持过程中因资金来源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而影响交易的合法有效。

第五,增加要约收购条件设置及变更。
为与新《证券法》的调整保持一致,新《收购办法》第39条中新增了收购人可以针对上市公司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提出不同收购条件的条款。同时,增加了设置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的条款规定,对变更收购要约的程序、限制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变更收购要约不得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缩短收购期限或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规定了免于发出要约的11种情形。
鉴于新《证券法》取消了监管部门的审批职责,新《收购办法》第62条中规定的收购人可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在与原《收购办法》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即同一控制下转让、收购人挽救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承诺锁定3年),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取消了需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要约豁免的相关表述。同时,新《收购办法》第63条对于原《收购办法》中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豁免及自动豁免的情形进行整合,集中规定为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包括国资核准的股份变动导致持股超过30%,对投资者定增30%(承诺锁定3年),持股30%以上的股东每12个月增持不超过2%,持股50%以上的股东继续增持,金融机构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致使持股超过30%,因继承导致持股超过30%,因履行约定购回协议导致持股超过30%,因优先股表决权恢复导致持股超过30%,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主要修改要点外,新《收购办法》还根据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整。如新《收购办法》第9条、第51条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要求调整与新《证券法》的规定相匹配,并明确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行业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制作、出具之文件承担责任。新《收购办法》第21条还进一步规范了相关信息披露的媒介,要求披露义务人应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

(四)《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1.《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签订历程
2012年11月20日,在东亚领导人召开系列会议期间,东盟十国与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16国共同发布《启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的联合声明》,正式启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ComprehensiveEconomicPartnership,RCEP)(以下简称《协定》)谈判进程,旨在达成一个全面、现代、高质量、互惠的区域自贸协定。

2017年11月14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首次领导人会议召开后,与会各国发表《联合声明》及《RCEP协定框架》,在不预判谈判结果的前提下,明确了《协定》的框架。2019年11月4日,除印度以外的15国召开第三次领导人会议,正式结束《协定》全部20个章节的文本谈判以及实质上所有的市场准入问题的谈判,《协定》正式进入文本法律审核阶段。

《协定》谈判自2013年5月9日正式开展,历时8年,共历经31轮正式谈判、23次部长级会议以及4次领导人会议,最终于2020年11月15日第四次领导人会议期间,由东盟十国、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正式签署。

《协定》签署后,将由各成员国履行国内法律审批程序,在满足相应的生效条件之后,《协定》将正式生效实施。

2.《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主要内容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及东盟成员国与澳大利亚、中国、日本、韩国、新西兰之间现有的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旨在扩大并深化东亚地区经济一体化,促进经济增长和公平的经济发展,推进经济合作。

《协定》共包含20个章节,重点围绕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三个议题,并就经济技术合作、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竞争政策、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等多个方面达成共识。

从《协定》的内容上看,成员国间采用双边方式对货物贸易自由化做出安排,协议生效后,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立即实现零关税或承诺在10年内降税到零,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开放承诺达到了已有自贸协定的最高水平,且首次在自贸协定项下以负面清单形式对投资领域进行承诺。《协定》其他章节还涵盖了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自然人临时流动、电子商务、贸易救济、金融服务、知识产权、竞争政策、政府采购、争端解决等内容,《协定》在总体上的自由、开放、协作水平明显高于区域内现有的其他自贸协定。

同时,考虑到各成员国间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性,《协定》“兼顾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需求”,对符合其所定义的“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灵活适用方式,在一定情况下对部分成员国提供差别待遇,并在《协定》中有针对性地专门设置了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等章节,力求促进区域内各成员国的协同、均衡发展。

从《协定》的覆盖范围上看,其整合了东盟十国分别与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现有的“10+1”自贸协定及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之间现有的自贸协定,同时也在中日、日韩之间达成了新的自贸协定,为将来中日韩及区域内各国之间进一步深化贸易伙伴关系奠定了基础。同时,印度作为《协定》的原始谈判国之一,虽未能参与正式签署,但《协定》仍对印度的加入保持开放态度。

3.影响评析
《协定》最终全面生效实施后,区域内贸易将达到前所未有的开放水平。通过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领域的自由化安排,辅以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检验检疫、技术标准、自然人临时流动等程序简化承诺,将最大限度实现区域内市场开放、降低贸易成本、减少贸易壁垒。值得注意的是,《协定》在未来履行国内法律审批程序直至最终生效的过程中,如何适配各成员国国内法律法规,如何就《协定》条款内容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差异进行针对性调整,仍需以立法等方式为《协定》的落地提供基础和指引。其正式生效后将会促进、便利区域并购领域的交易,也会对区域并购给予更多法律支持和保护。

(五)《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2019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新版须知”),从形式上看,新版须知的条款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加,从内容上看,在旧版须知的基础上,有取舍,有创新,规范的事项更为严谨科学、实用广泛、具体明确,如删除了各类私募基金最低的募集规模要求,删除了债权类基金(包括投资于收益权、应收账款等的私募基金)的备案要求。

具体而言,新版须知的内容由五部分组成,分别为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殊备案要求;过渡期及其他安排。通读全文,我们发现,新版须知的主要特点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贯彻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监管原则和相关内容。比如新版须知第一部分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条关于封闭式运作、禁止刚性兑付、禁止资金池的规定便是沿用了《资管新规》的相关内容;且部分规定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条款,如封闭式运作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新增投资人和额度。

第二,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的可操作性更强、要求更具体。第一部分内容占据了新版须知全文的绝大部分,且所规定的内容具有重大的指引意义,如明确了基金内涵和外延,表明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对禁止备案的对象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了五个条文来解释借(存)贷活动如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规定禁止双管理人和多管理人,受托人责任不得转委托;规定投资者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不得代持;规定了募集推介、完善了募集完毕的概念,强调了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的要求,即私募募集完毕后方可备案;建立紧急情况暂停备案制度;等等。新版须知的第一部分内容广泛、具体,且便于实施和操作,宽严有度,有助于各管理人更好地理解基金备案的要求和条件,从而顺利通过基金备案。

第三,对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及资产配置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特殊备案要求。如为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新版须知规定,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关于投资方式的规定,新版须知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四,对新备案须知的适用,做了过渡期的安排。简而言之,须注意两个时间节点。一是2020年4月1日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不再办理不符合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二是2020年9月1日后,从事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私募投资基金,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六)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分别为6起刑事犯罪案例和6起行政违法案例。

其中6起刑事犯罪案例分别为: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中某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卢某旺等人欺诈发行债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唐某博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王某、王某玉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胡某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滕某雄、林某山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6起证券违法典型案例为:雅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廖某强操纵证券市场案;通某投资公司操纵证券市场案;周某和内幕交易案;吉某信托公司内幕交易案。

这12起典型案例集中展现了证券部门、检察机关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信心和决心,旨在增强资本市场各类主体和投资者的法治意识,对预防证券市场违法犯罪具有警示教育作用。同时也呈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为《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贯彻实施保驾护航,推进注册制的全面推行。这12起典型案例表明了证券市场违法犯罪的种类及发展态势、违法犯罪主体复杂、违法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不断涌现等特点,正好与《证券法(2019年修订)》所修订的内容如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增设专章强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和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提高违法成本等相呼应,表明本次修订案是一项与时俱进、继往开来、具有前瞻性的科学立法活动,这12起案例,以案释法,更能彰显我国加强对证券市场保护、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决心和勇气。

第二,科学、精准地揭示了当前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主要类型及变动趋势。其中6个刑事犯罪案例涉及证券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领域的常见犯罪,深刻解释了当前形势下证券犯罪的“新态势”“具有隐蔽性、专业性”“逐利性”的特点;6个行政违法案例表明当前的证券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主体也呈多样化的趋势,即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然人等均可以是违法主体,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违法行为不断地出现一些新特点、新趋势和新类型,跨境、跨市场犯罪案件和利用新概念、新技术实施犯罪的案件不断涌现,如通某投资公司操纵市场案,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资管产品操纵市场的新型案件。

第三,表明了国家和政府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进一步净化了资本市场环境,依法惩治了金融证券违法犯罪、防范化解了重大金融风险。这12起案例系经最高检和证监会精心挑选的具备典型性、代表性及普遍性的违法犯罪案例,既揭示了当前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的主要特征,又表明了国家和政府对违法犯罪行为从重从严打击的态度,明确了检察机关参与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职能作用,即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指控证明犯罪、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能精准打击证券犯罪,不枉不纵;表明了证监会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执法态度,彰显了司法和执法部门多位一体、协同合作的优势,共同保证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使证券违法犯罪者明晰违法犯罪的成本将进一步提升,对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将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推动构建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

(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保障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为投资者进行证券相关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供具体指引。

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分为四个部分,共计42条,分别对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立案、权利登记、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代表人条件、调解、审理、执行、信息化技术手段运用等代表人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一,适用范围。《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采取权利人“明示加入”模式,由权利人在起诉时或在权利登记程序中主动加入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采取权利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主动启动诉讼。

第二,信息化技术手段运用。为了给投资者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过程中提供便利、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规定》分别在第4条、第8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为确认原告资格而进行的权利登记也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以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第三,代表人资格。《规定》第12条明确了代表人应当符合自愿担任代表人、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等条件。同时,为充分保障权利人的诉讼权利,《规定》明确原告对代表人的推选具有一人一票表决权。原告认为代表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代表人资格。

针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亦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理制度,对内部决策程序、实施步骤、通知公告方式、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费用管理、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以及诉讼活动中可能涉及的重要事项等做出规定,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第四,权利人诉讼权利保障。按照《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提高代表人诉讼的效率,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均视为给予代表人特别授权。为充分保障每一原告在代表人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程序权益,代表人在诉讼中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处分均应通知各原告。同时,各原告在代表人诉讼的调解阶段、审理阶段均享有退出代表人诉讼的权利。各原告对于权利人范围有权单独提前复议,亦分别就一审判决享有上诉权,且各原告是否上诉均不对其他原告与被告间一审判决生效与否产生影响。

因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涉及的权利人通常具有人数众多、人员分散、诉讼标的较小等特点,在《规定》出台前,证券中小投资者很大程度上因立案困难、诉讼成本高、诉讼程序复杂等原因而放弃司法救济途径,导致较多资本市场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不承担具有威慑力、强制力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提供了翔实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投资者维权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能极大地降低投资者维权难度,有力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高了资本市场的违法成本,对相关领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产生震慑力,为投资者营造更为良好的投资环境。

(八)《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查要点》及相关和配套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及2020年11月6日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以下简称《业务指南第2号》)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1号———发行和挂牌的申请文件与程序》(以下简称《业务指南第1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11月20日针对《业务指南第2号》及《业务指引第1号》修改了《挂牌公司优先股发行审查要点》和《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查要点》,以进一步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备案及挂牌程序,完善相应程序的文件报送工作。

为配套适用《挂牌公司优先股发行审查要点》及《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查要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制定了《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申请文件受理检查要点》、《挂牌公司优先股定向发行申请文件受理检查要点》及《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文件的受理检查要点》,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以保障所涉及的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优先股定向发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等申请文件受理工作的规范清晰、透明。

《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申请文件受理检查要点》共38条,按照股票定向发行所适用的程序,即普通程序定向发行、授权定向发行及无须提供中介机构专项意见的定向发行,分别规范了相应所需的申请材料及申请文件检查要点,同时也对股票定向发行终止审查申请文件受理检查要点进行了规范。

《挂牌公司优先股定向发行申请文件受理检查要点》共22条,对优先股发行所需的申请程序性文件、决策机构决议、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文件、中介机构出具文件、优先股认购合同、证券简称及证券代码申请书、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等受理检查要点进行了规范,对相关内容表述及文件形式进行了明确要求。

《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文件的受理检查要点》共24条,明确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文件所需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决策机构决议、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介机构出具文件、股份锁定期承诺等受理检查要点进行了规范,对相关内容表述及文件形式进行了明确要求。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所制定并发布实施的上述涉及并购重组的规范性文件,为全国股转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操作、优先股发行审查、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查、股票定向发行申请文件受理检查及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文件的受理检查做出了指引性的规范。

政策法规篇作者:


张晓森,全联并购公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律师学院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惟,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商业交易、并购重组、资本市场领域的法律服务和争议解决等业务


万艺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仲裁法研究会会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主任


章松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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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篇:并购重组主要立法回顾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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