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提案

    关于建立健全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提案

      建议承办单位:证监会

      小股东权益保护既是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一项不容回避的焦点问题,也一直是证券市场良性发展的一大障碍。小股东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数额、信息渠道、行权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其依法拥有的基本权益,比如受益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等,往往无法有效保护和行使。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漠视、边缘化、牺牲、甚至被故意侵害的情况十分普遍。

      当前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主要有:一是不少公司的大股东一人说了算,股东会形同虚设,小股东缺乏实际的话语权和表意权。二是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利用经营控制权,一方面肆意侵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又采取各种手段变相剥削小股东,侵害小股东的经济利益。三是经营者持大股,利大险小;小股东持小股,险大利小。

      如果继续忽视对小股东权益的切实保护,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的话,轻则会使公司难以融得所需资金,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重则会使社会丧失投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 严重妨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为解决此问题,包括证监会等政府主管部门多年来推出了各种法规和管理措施,取得一定成效,但问题却一直难以根治。究其原因,主要有三:

      1.股权过于集中,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现时,我国多数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大股东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可以独自决定重大决策。一些公司的"股东大会"变成"大股东会",缺乏公平公正性,无法履行其应有的对小股东的诚信与责任。

      2.现有制度不能保证小股东表决权的充分行使。"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现行《公司法》虽然在立法中确立了诸如累计投票制、代理权征集、代位诉讼等多项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但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方法和实施途径,小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有效行使。

      3.小股东权益受损后,缺乏相应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现有法律恰恰在这方面缺乏相关具体规定。另外,由于小股东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成本费用极为高昂,受害的中小股东很难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表达,因此,中小股东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并保护合法收入。当前,股票证券已经成为中国老百姓的一项重要财产。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普通老百姓的财产权益,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为此,我们建议:

      1.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适当限制。(1)对持有公司特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应进行一定限制。如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2)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利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关联股东的表决回避"和"分类表决"制度。如韩国商法第368条第4项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

      2.为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创建平台。(1)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运作机制。将原来独立董事的产生由大股东提名、按投票权表决的产生方式,修改为一定比例股东提名、大股东回避、其它股东表决的方式来产生独立董事;或专门设立由中小股东选出的代表其利益的独立董事,以保障独立董事真正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同时,在制度上注重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 提升独立董事的勤勉程度,使其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2)建立针对各类中介机构的诚信评价体系。从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建立各种针对投行、律师、会计师、企业高管、相关政府官员的道德诚信评价指标,对监管者的进行社会监督。这样避免了中小股东在面对企业各种眼花缭乱的财技的时候的信息和知识劣势,也有效扩大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面。

       3.建立小股东权益受损后的救济机制。(1)建立"独立董事代位诉讼"法律制度。当董事会无法做出公司对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否起诉的集体决议或集体决议不起诉时,董事会中持反对意见的独立董事可以单独行使职权决定提起代位诉讼。(2)在"代表诉讼"制度之外,设立"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不仅是单独诉讼的合并或共同诉讼的特殊形式,而是专门救济群体性纠纷的独立的当事人代表诉讼制度。除了救济群体单个利益损害,集团诉讼更成为以刺激个人诉讼动因来实现一定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的手段。(3)对被严重非法损害的小股东进行救济性补偿。从证券保障金中拿出部分资金,对其进行先期救济性补偿,再依法追究损害者的法律责任。

      4.建立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民间组织机构。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不能只靠政府来解决,还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1)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民间团体、机构和个人成立代理中小股东权益的组织机构。此机构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可代表小股东行使权利:如发起知情质询,征集投票权,推荐独立董事或罢免建议,甚至对上市公司侵犯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等等。(2)允许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有代表性的、非盈利性民间机构,研究提出小股东权益保障的量化性评价指标,如在知情权、参与决策权、收益权、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评价指标,以衡量上市公司对小股东权益的保障程度。这可使小股东对自己权益保障情况易于了解、评判和实施监督,对大股东和董事会也是一个对照并推动其改进小股东权益保障措施。

     

    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部分理事

    执笔人
      张晓森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联署人
      王 巍  万盟并购集团董事长
      费国平  国浩律师集团合伙人
      李 肃  和君创业咨询集团公司总裁
      张云岭  万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吕红兵  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
      叶有明  乔丹投资咨(中国)有限公司总裁